(2015)鄂鄂城执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杨祥胜,龚新春,田水胜,杨又林,杨威,杨波,刘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字第010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0号。负责人程建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祥胜。被执行人龚新春,杨祥胜之妻。被执行人田水胜。被执行人杨又林。被执行人杨威。被执行人杨波,被执行人刘炳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都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祥胜、龚新春、田水胜、杨又林、杨威、杨波、刘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祥胜、龚新春、田水胜、杨又林、杨威、杨波、刘炳华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都支行案款56,825.95元,承担执行费752.39元。现因被执行人杨祥胜、龚新春、田水胜、杨又林、杨威、杨波、刘炳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都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鄂城执字第010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忠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