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莲湖区XX街XX楼X单元X层X-X室,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未关房门之机,进入室内,盗窃黑色海尔手机,白色ISTONE牌手机各一部和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继续翻找财物时被朱某某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4元。后李某被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所书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