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帅定祝与帅太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定祝,帅太金,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帅定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刘小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太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先政。第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合肥市天智路17号。法定代表人管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定祝诉被告帅太金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定祝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小燕,被告帅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政,第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2015年7月20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山令、人民陪审员胡昌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定祝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做工,工资结算由被告负责。2015年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把已经到账的工资款中20450元返还给被告,并威胁不给就实施暴力,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沐抚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误认为自己工资卡上可能含有别人部分工资,决定先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经向用人单位咨询、调查后才得知,原告自2014年3月至次年1月所有工资用人单位已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打卡到位,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20450元依法属于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无权据为私有,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另原告因维权往返福建和恩施等地,发生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369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40元,被告应返还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原告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所有工资已于2015年2月10日由用人单位打款到原告的银行卡上。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领走20450元,该款系原告的工资。四、长途汽车代用票、汽车发票各一张,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及务工等损失共计3690元。被告帅太金辩称,原告所属不是事实,主要理由是:一,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到福建南平做工,原告自2014年5月8号到达南平,5月17日开始做工,7月初就离开,原告务工时间只有53天,按照承包方的工资标准100元/天,原告只能拿到5300元工资,原告已预先借支4900元,故实际未付工资只有400元;二、南平总承包部向原告打卡25300元,既包含未造册工人的工资,还包含已打卡但钱被他人取走工人的工资,我找原告退回多余的钱用于发放工资,而不是我本人占为己有;三、南平总承包部在当地政府协调下,依据他人提供的工资表先行垫付工资,该表不能准确反映工人的工资额,实际上该表虚列劳务时间,涉嫌套取南平总承包部现金。如果发生不当得利,请求主体应为实际受损的权利人,而不是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下设的机构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南平承包部)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南平承包部按照各包工头提供的名册,直接将工资打卡发放给各工人,现经了解,工资发放表可能存在虚列现象,第三人作为实际受损的权利人,要求实际工资多余部分由实际掌控人即本案被告返还给第三人,如果被告确将此款用于发放其他人应得工资,第三人予以认可。第三人2015年10月9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开庭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系虚构;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取的钱系第三人所有,但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第三人是认可的。为查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依职权向与原告一起同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工友金德高、帅定友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书面笔录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涉及的20450元系工人工资,不是原告个人工资;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原件,另该协议在两次开庭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告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与工友金德高、帅定友同时去福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与被告能否就涉案标的进行处分,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但第三人对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原告等7人到福建南平为南平承包部务工,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当年7月中旬,原告离开工地回恩施,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4900元。该工地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工人工资拖欠现象,当地政府介入协调后,南平承包部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并按照各施工带头人提供的工资表将钱直接打卡至工人。涉及到本案,原、被告务工标段为A3标碎石场,责任人为魏远强,魏远强造册14人(含被告带去的工人5人),务工时间均为2014年3-9月、12月及次年1月。在南平承包部打钱前,魏与案外人林斯平第要求其中三工人将卡上交,并告知密码,除本案原告及另一工人帅定祝外,三人上交银行卡并附密码,后被告将卡(空卡)退还给三人,2015年2月10日南平承包部向原告打卡253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恩施沐抚办事处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卡中的20450元钱取出交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在沐抚派出所调处下,原告将卡中2045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后到南平承包部查询,发现工资表已包含其他工人工资,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没有依据取得该款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关损失共计24140元。本院依职权对与原告同去务工工人金德高、帅定友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表示其工资系被告回恩施后由被告发放。第三人庭审中表示,被告如确将涉案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三人予以认可,并在2015年8月17日达成协议,再次对被告将涉案标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表示认可。另南平承包部系第三人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从事结算、发放工资等资金往来业务。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自己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诉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工资占为己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跟随被告务工,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共计在南平承包部务工53天,获得劳务报酬5300元,原告已以借支方式领取4900元,被告下欠工资500元,经结算时被告向原告索取银行卡中20450元时已进行了扣除。原告辩称务工时间应以工资表为准,与其当庭陈述的实际务工时间矛盾。工资表系他人虚列,且损害了相应权利人的利益,不得作为本案原告的实际务工时间依据。故原告就银行卡中20450元钱交付被告的行为,自身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失。二、被告未获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就银行卡中20450元钱交付被告,被告将此用于发放相关工人工资,自身未获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前述行为获得了利益。另即使有可能出现被告与案外人串通虚列工资支出行为,受损主体亦为实际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无关。三、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实际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他人虚列工资支出情况下,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然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已对被告将涉案标的作为工资发放的行为表示了追认,并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就他人虚列工资支出造成自身损失,可另行向实际获利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原告实际未受到损失,被告未获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取证花费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690元,因主诉未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系实际受损主体,但已追认被告处分行为,现再次请求涉案标的归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帅定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帅定祝负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交纳155元,由第三人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廷军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胡昌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