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辜某某,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辜某某之外孙女,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蒲某某,女,汉族,1999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蒲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蒲某某之父。委��代理人:蒲某乙,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蒲某甲之姐,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被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摄像器材;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3、借款利率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0%计收,若连续逾期3期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0%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承担《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7、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王某某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按约向王某某足额发放了145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王某某已死亡,其���承人有其母辜某某、其女周某某、蒲某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9995.56元,利息、罚息206117.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700元;3、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违约金144999元;4、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辜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1、贷款到期时间还有8年;2、王某某已死亡,原告不应基于合同起诉周某某;3、王某某不存在违约情形,只是因病住院后没有能力承担利息,属于情势变更���故原告关于罚息、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4、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仅限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周某某依法享有所有权,不足清偿部分,周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蒲某某辩称,蒲某某放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对其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购买摄像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针对被告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的房屋(业务件号:)为其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5万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44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995.56元,借款期内利息3213.86元、逾期罚息202903.8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27100元。同时查明,2014年4月3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辜某某、长女周某某、次女���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应责任。王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其生前债务进行清偿。被告蒲某某放弃继承,依法对王��某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辜某某、周某某对王某某遗产未明确表示放弃,视为继承,该二被告应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辜某某、周某某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生前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告未证明王某某有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关于“原告不应基于合同起诉周某某及王某某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449995.56元、支付利息3213.86元及罚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9止为202903.81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辜某某、周��某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71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本案债权为限);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1元,由被告辜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