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元光诉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元光,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占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光与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光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光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凡艳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