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辖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槐林与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槐林,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辖字第3号申请人:唐槐林。被申请人: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槐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根据民诉法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常山县龙山碳酸钙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唐槐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槐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唐槐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祖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