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建国、吴建争等与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国,吴建争,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景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广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根,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曹文。上诉人吴建国、吴建争因撤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于1980年对相关房屋的确权登记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国、吴建争的起诉。上诉人上诉提出请求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其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建国、吴建争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于1980年对相关房屋的确权登记行为,而上诉人吴建国、吴建争于2015年2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从作出行政行为到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华明审 判 员 侯月华代理审判员 程丽君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员龚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