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吉语、梁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吉语,梁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吉语(绰号“阿二”),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磊,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吉语、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7日21时,被告人韦吉语驾驶摩托车搭乘黄卷路经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土地庙附近时,停车对坐在河堤石凳上聊天的黄某、韦某实施抢劫。韦吉语持刀刺伤黄某右腿膝盖致黄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黄卷亦持刀控制韦某,韦吉语对黄某、韦某搜身得人民币40多元。(二)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路经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三华桥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覃某正坐在台阶处聊天,二人便持刀靠近。王某、覃某见状起身往台阶上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40元的天迈牌手机和两串钥匙遗落在现场,韦吉语与黄卷将手机和钥匙拿走后离开现场。(三)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邓某、凌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二人便持刀对邓某、凌某实施抢劫,抢走邓某人民币200元、凌某人民币20元。(四)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韦吉语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梁磊与黄卷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水塔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零某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三人便持刀对梁某、零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7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零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吉语辩称,在第一点犯罪事实中,其并未刺伤被害人黄某;在第二点犯罪事实中,其虽携带刀具但并未拿出刀具。被告人梁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21时,被告人韦吉语驾驶摩托车搭乘黄卷路经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土地庙附近时,停车对坐在河堤石凳上聊天的黄某、韦某实施抢劫。韦吉语持刀控制黄某,黄卷亦持刀控制韦某,共抢得人民币40多元。在抢劫过程中,黄某腿部膝盖被刺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7日22时,黄某报案称其与韦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旧党校附近河堤石凳上聊天时被身高一高一矮的两名男子抢劫。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1时,其与韦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旧党校附近石凳处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个是个头较高的平头男子,另一个是穿黑色外套个子较小的头发稍长的男子。在抢劫过程中,平头男子拿刀将其控制住,另一男子拿刀将韦某控制。其与韦某被高个男子抢走现金若干,其右腿膝盖被刺伤,手机被扔到河堤斜坡处。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21时,其与黄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被两名年轻男子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拿刀将黄某控制住,另一名身材较矮男子拿刀将其控制。其与黄某被高个男子搜走现金若干,黄某的手机被高个男子扔到河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辨认,在抢劫过程中,将其控制住的平头男子就是韦吉语;经韦吉语、黄卷辨认,上思县思阳镇水位观测塔往三华桥50米处就是其两人抢劫一对中年情侣的地点。5、同案犯黄卷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某天21时许,其与“阿二”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欲伺机抢劫。行至江滨路,在旧党校附近河堤上有一对男女坐在上面聊天,男的约50岁,女的约40岁。其与“阿二”停车并靠近该男女。“阿二”负责控制男的,其负责控制女的。共抢到40多元钱,“阿二”还将该男子的手机扔掉河里。其当时穿着黑发外套和黑色裤子,看见该男子手上有血痕。6、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某天,其与“阿卷”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伺机抢劫。行至江滨路那个庙附近,发现有一对中年情侣坐在河堤凳子上聊天。其两人决定抢劫这对情侣。先是“阿卷”下去用牛角刀顶住该男子,该男子看见“阿卷”个子小就反抗,其就下去直接抓起该男子的衣领并将该男子控制住,“阿卷”就去控制住那女子。抢到一部手机还有几十元钱。“阿卷”将该男子的手机扔掉了。该男子在反抗过程中把手弄伤。其看见该男子手上沾有一点血痕。二、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路经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三华桥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覃某正坐在河堤台阶上聊天,二人便持刀靠近。王某、覃某见状起身往台阶上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40元的天迈牌手机和两串钥匙遗落在现场,韦吉语与黄卷将手机和钥匙拿走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其与一女性朋友坐在三华桥附近江边台阶上聊天,有两个年轻男子持刀走过来,其就拉其朋友一起往台阶上逃走,其朋友的一部手机与其两串钥匙遗落在现场被两男子拿走。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其与王某坐在三华桥附近江边台阶上聊天时,有两个年轻男子走过来,其看见其中有人手里拿着刀具,其与王某因害怕就往台阶上逃走,其有一部手机与王某有两串钥匙遗落在现场被两男子拿走。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黄卷辨认,江滨路江滨华府小区附近河堤就是其与“阿二”持刀抢劫一对情侣手机与钥匙的地点。5、上价认字(2015)6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覃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6、同案犯黄卷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某天21时许,其与“阿二”驾驶摩托车到上思县城伺机抢劫,行至江滨路那座庙附近,有一对情侣坐在石凳上聊天,其与“阿二”停车并走向该男女。其与韦吉语一人拿出一把刀,该男女见状起身逃跑了。石凳上留有一部手机和两串钥匙。其与“阿二”拿走手机与钥匙就驾车离开现场。后将手机与钥匙丢弃在回家的路边。7、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期间,其与黄卷在江滨路附近携带刀具伺机抢劫,看见一对情侣坐在河堤旁边聊天,其与黄卷走向该男女,该男女见状起身逃跑了,黄卷拿走掉落在现场的手机与钥匙。三、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邓某、凌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二人便持刀对邓某、凌某实施抢劫,抢走邓某人民币200元、凌某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其跟朋友凌某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银晟花园小区大门口对面河堤石凳上聊天,有两个年轻男子持刀走过来对其两人实施抢劫,其外套口袋的200元被抢走,凌某被抢走2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某辨认,对其两人实施抢劫的两男子分别是韦吉语、黄卷。4、同案犯黄卷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某天晚上,其与“阿二”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寻找抢劫的目标。后来在江滨路水塔附近的河堤上看见一对情侣在石凳上聊天,其两人拿出牛角刀威胁该对情侣拿钱出来。那对情侣自己掏钱出来,男的给了二百元,女的给了几十元。5、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其与“阿卷”在江滨路附近河堤石凳处对一对年轻情侣实施抢劫,共抢得二百多元。四、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韦吉语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梁磊与黄卷来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水塔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零某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三人便持刀对梁某、零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700元及一台价值540元的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零某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梁某、零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梁某与零某某在江滨路水塔附近玩,后其两人在河堤石凳上聊天时,被三男子实施抢劫。梁某被抢走现金若干,零某某被抢走一部手机及现金若干。3、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进行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就是韦吉语。经韦吉语、黄卷、梁磊分别辨认,江滨路水位观测塔往三华侨30米河堤石凳就是其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梁金展被抢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梁金展。5、上价认字(2015)6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梁金展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吉语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吉语于2014年12月2日于叫安镇那午村那午屯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梁磊于2014年12月2日于叫安镇板细村那乐屯家中被抓获。8、同案犯黄卷的供述,距离上次抢劫过后几天一个晚上,其与韦吉语、梁磊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七八百元钱及一部手机。9、被告人韦吉语的供述,距离上次抢劫过后几天一个晚上,其与黄卷、梁磊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六七百元钱及一部手机。手机由其保管。10、被告人梁磊的供述,2014年12月份,其与韦吉语、黄卷三人持刀到江滨路那座庙的附近对一对情侣实施抢劫,抢得几百块元钱及一部手机。关于被告人韦吉语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点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韦吉语与黄卷共同实施犯罪,持刀抢劫,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应当对其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点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吉语承认携带刀具参与抢劫,是否拿出刀具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吉语、梁磊积极参与犯罪,均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吉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吉语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吉语、梁磊持刀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吉语、梁磊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吉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吉语、梁磊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另追缴被告人韦吉语人民币260元及天迈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审 判 员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