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侠与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侠,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崔侠,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芳,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侠与被告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宗芳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侠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宗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侠借款29000元。后经原告崔侠多次催要,被告宗芳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宗芳偿还借款。被告宗芳辩称,不欠原告崔侠借款。被告宗芳委托原告崔侠进行投资理财,该款系原告崔侠退给被告宗芳理财款29000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侠要求被告宗芳偿还29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崔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宗芳借原告崔侠29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崔侠在中国银行支取现金29000元。3、2014年6月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崔侠将款转到深圳市登尼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王芝的账户内。4、民间借贷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F6-130),证明被告宗芳所说的理财款仅是通过原告崔侠的账户转出,实际是河南瑞博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芳签订借款合同。5、卷宗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因深圳市登尼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告宗芳的集资款已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被告宗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理财的关系,原告崔侠交给被告宗芳的29000元,是退回的理财款,不是借款。庭审中,被告宗芳对原告崔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29000元是被告宗芳委托原告崔侠进行理财,不是借款,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宗芳的理财款是通过原告崔侠的账户交给理财单位。庭审中,原告崔侠对被告宗芳提供的证据录音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宗芳只是借用原告崔侠的账户转出,理财公司也是给被告宗芳出具的手续,该录音显示内容仅为以后理财款的兑付问题。被告宗芳让原告崔侠帮忙,被告宗芳借原告崔侠29000元和理财款没有任何关系,且不是退回的理财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崔侠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宗芳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宗芳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宗芳向原告崔侠借款29000元,并由被告崔侠向原告崔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崔侠现金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宗芳,2014年9月11日”。后经原告崔侠多次催要,被告宗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侠借款给被告宗芳使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宗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崔侠要求被告宗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宗芳认为该款系原告崔侠退回的理财款,不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侠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