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谭小平与胡彪,向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平,胡彪,向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谭小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谭学成(原告谭小平之兄),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胡彪,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向吉培,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谭小平诉被告胡彪、被告向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学成、被告向吉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彪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平诉称:2013年11月1日(农历9月28日),在被告向吉培担保的情况下,被告胡彪在原告谭小平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被告胡彪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时将一年的利息4800元提前计入本金,并由被告胡彪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800元的借条,被告向吉培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谭小平多次催要,被告胡彪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向吉培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彪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向吉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彪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向吉培辩称:经被告向吉培介绍,被告胡彪向原告谭小平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均是事实。因为该借款没有经过被告向吉培的手,所以被告向吉培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农历9月28日),经被告向吉培介绍,被告胡彪在原告谭小平处借到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约定由被告胡彪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向吉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时,被告胡彪向原告谭小平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将一年的利息4800元提前计入本金,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双凤村谭小平现金24800元,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从农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归还,当保负责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向吉培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胡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逾期后,被告胡彪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向吉培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谭小平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胡彪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向吉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小平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彪向原告谭小平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加之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胡彪逾期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向原告谭小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鉴于被告向吉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各方并没有就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向吉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从借条中“当保负责借款还清为止”的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原告谭小平起诉要求被告向吉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时间尚在此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谭小平要求被告向吉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吉培以该借款没有经其手为由而认为其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其辩称的该事实与本院查明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原告谭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吉培对被告胡彪应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礼平审 判 员 陈家寿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