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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海魁与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魁,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李海魁(李海奎),男,1969年11月28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解强,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海魁诉被告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解强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魁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原告李海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