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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刘广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广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鹏。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案外人路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为鲁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1169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15日,路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广鹏。2014年11月1日23时许,武海珍驾驶的鲁E×××××号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隋平驾驶的涉案车辆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隋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鉴定,鲁E×××××号车车辆损失为6845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71306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路敏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路敏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原告刘广鹏后,刘广鹏承继路敏的权利和义务,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该转让情形及诉请主张在起诉时已送达给了被告,故刘广鹏系适格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E×××××号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后,被告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关于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8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8456元、施救费85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71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鹏保险赔偿金71306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刘广鹏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81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保险利益。二、一审认定车损过高。三、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鉴定费及施救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13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路敏的车辆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据该保险标的有效转让,被上诉人即承接该标的物的全部权利义务,即被上诉人成为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在发生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车损过高及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然认为车损过高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原因缘于涉案保险事故,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