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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景洪市金沙滩小区五幢一单元303室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当场从其左边裤包内及其居住的房间床头上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255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73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检查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辨认照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5)458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陶某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3克,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四 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