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马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东,马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郑旭东。被告:马乐庆。原告郑旭东诉被告马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乐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结算时尚欠水泥款661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195元。被告马乐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截止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9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旭东水泥款6619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乐庆支付原告郑旭东水泥款6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