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XX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XX,李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被告人李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和XX的丈夫李XA系同村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到和XX家中找李XA,因李XA不在家,李XX向正在打麻将的和XX问询,见和XX未予理睬,心生不满,便把和XX的麻将推倒,与和XX发生对骂,李XX拿起身边的木椅砸向和XX背部,二人发生撕扯从家中推搡到院内。李XX在和XX家院门口拿起一把旧菜刀抡向和XX头部,和XX受伤倒地后,李XX仍持刀对和XX乱砍数刀,而后弃刀离去。被害人和XX的大夫李XA闻讯后赶回家中,将和XX送往杨村卫生院进行了伤口缝合,支出门诊医药费420元。当日20时,和XX转至陵川县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入院查体为:头顶部及枕部有8cm头皮裂伤3处,5cm裂伤1处,伤口周围肿胀明显,头颅CT为头皮血肿。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多发裂伤,2、头皮血肿,3、脑外伤综合症,4、高血压。医嘱为不适随诊。和XX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李XX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及住院医药费10743元。出院后,和XX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支付了病历复印等费用25元,2014年10月16日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药费1082元,购买药品支付304.50元。2014年10月31日,和XX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复查,被告人李XX支付了门诊医药费2115.2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检验查体:和XX神清语利,四肢活动自如,右颞部有4.5厘米x0.1厘米瘢痕,枕部有5.5厘米x0.1厘米瘢痕,右枕部有1.5厘米x0.1厘米瘢痕,余未见明显症状及体征。经分析,和XX外伤后造成头皮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和X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另提供其购买松花粉、竹康宁、”伴侣”、纳豆、钙奶粉、参宝、油、玛珈等送货(入库)单4支,计款10525元,提供租车证明6支,金额8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物证菜刀一把。3、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X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4、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治疗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证明和XX受伤情况。5、犯罪嫌疑人李XX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8时30分,陵川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和XX于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同村村民李XX砍伤。2014年9月24日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李XX在陵川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于2014年11月6日立为寻衅滋事案件进行调查,同日依法传唤李XX到杨村派出所接受讯问。6、被害人和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自己与几个邻居在家中打麻将,大概4时30分左右,李XX进到家中问李XA哪了其没有回答,李XX瞎骂了一会走了。隔了大概二十几分钟,李XX又进到家中问双虎到底哪了,并指责其不理人,拿起麻将砸在其脸上,其说,你一喝上酒就来我家闹了!李XX就拿起一把小椅砸在其背上,一起玩麻将的几个人见状都走了,自己也往门外跑,跑到自家街门口处,李XX拿起一把菜刀砍在其头部,其被砍伤后晕倒在地上,被闻讯赶回家中的丈夫李XA送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才知道自己头上破了三个口。7、证人李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自己在村委会院内接电线,大概下午5时十几分接到李XB的电话,说有人在自己家门口打架。其走到家门口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进院看到李XX在自己家窗旁站着,菜刀在窗上放着,妻子和XX捂着头在厨房门口站着,其就扶着妻子往外走,让李XB开车把和XX送到了杨村卫生院,在杨村卫生院缝好伤口后,和XX转院到了陵川县人民医院。和XX的头部被砍了三个口子,是被李XX用菜刀砍伤的,是一把给鸡剁菜用的旧菜刀,刀身长20cm左右,刀把长10cm左右,刀身已是锈迹斑斑。李XX与自己是朋友关系,两家平常并没有矛盾。李XA还证明,和XX被李XX砍伤后,李XX支付了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0743元,在长治和平医院的检查费2115.2元,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共支付赔偿费14858.20元。8、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自己与李XX一起在陵川县一个朋友处喝了酒后,搭一辆去关岭山的车回到自己家中,大概下午4时左右,李XX从其家中离开。9、证人桑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在和XX家中玩麻将,李XX进去后就把麻将推了一下,说“再让你们耍”,和XX对李XX说“你喝上酒就来我家闹了!”李XX就在地上拿起小椅捣和XX,一起玩麻将的几个女的都往外跑,跑到大门外的路上时,其扭头看到和XX已经倒在她家街门口了,李XX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和XX被她丈夫送到医院了。李XX与和XX的丈夫李XA是朋友关系,平时处的不错。10、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和XX的母亲,2014年9月20日下午,自己在和XX家西边屋坐着,下午五点多听见东边屋的人都往外走,其出来看到和XX在东边屋门口往外推李XX,李XX嘴里乱骂着,就这样一直推到街门口,李XX弯下腰在街门口拿起一把菜刀就抡到和XX的头上,和XX就倒在地上了,和XX爬到街门口外,李XX拿着菜刀在和XX头上又砍了几刀,接着把菜刀扔在院内地上就出去了。不一会儿李XA回来把和XX送去医院了。第二天民警到家中勘查现场时自己把菜刀交给民警了,是一把给鸡剁菜用的旧菜刀。1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自己从陵川县城喝完酒回到杨村,去岭北底村曹XX家坐了一会儿,因平常同和XX的丈夫李XA关系不错就去了和XX家找他,对和XX不搭理自己很生气就把她家的麻将推了,两个人互相骂起来,因当时喝多了,后来发生什么都不记得了,第二天酒醒后才听妻子说自己把和XX砍伤了。事发后主动把和XX在医院的费用支付了,并带她去长治和平医院检查了一次。12、书证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就诊费用清单。13、书证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4、书证蓝九天药业公司购药票、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杨村镇卫生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及晋城市人民医院处方笺。15、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客观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到朋友李XA家中找李XA时,对李XA的妻子和XX不予理睬的态度心生不满,与和XX吵闹、撕扯在一起,手持放在和XX家院门口的旧菜刀抡向和XX头部,在和XX倒地后又向其头枕部连砍三刀后弃刀而去,致被害人和XX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李XX在酒后到和XX家找其丈夫时,因和XX对其呈醉态的行为未予理睬而心生不满,随意殴打被害人和XX,造成致被害人损害结果达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因酒后控制力减弱,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醉酒系其自己行为造成,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因伤住院就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且积极配合被害人复诊复查,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和XX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及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14689.70元。2、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的伤惰,护理人员以住院时一人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3元(30467元÷365天),计1660元(83元x20天)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实际支出情况,诉请交通费500元、可予支持。4、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住院20天,计400元;必要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住院20天,计200元。其主张购买松花粉等营养品支出10525元,提供的票据为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且无相关医嘱证明确系必需营养品,结合伤情不能认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嘱及复诊情况,确定因受伤误工的时间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误工天数计41天,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元(34230元÷365天),计3813元(93元×4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据此,被告人李XX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1262.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赔偿了被害人和XX在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和部分复查费用等共计1485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经济损失共计21262.70元(包括已支付的1485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改判;2、原判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被告人李XX醉酒后对上诉人无端辱骂,先用麻将砸上诉人,后用椅子砸上诉人后背,又用菜刀对上诉人头部连砍四刀,造成上诉人头部轻伤二级,其使用凶器对上诉人要害部位进行伤害,其犯罪行为及其恶劣,原判量刑过轻。2、住院伙食补助应依省、市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被告人李XX的上诉理由:1、量刑畸重,本案是和XX恶言辱骂上诉人引起争执,和XX对自己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事后上诉人主动认罪自首,积极赔偿,有很好的悔罪表现,2、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交通费没票据,营养费没医生建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到李XA家找李XA,对李XA之妻和XX不理睬其的态度心生不满,与和XX吵闹,撕扯在一起,顺手拿起和XX家院门口放的旧菜刀抡向和XX头部,在和XX倒地后,被告人李XX又用刀向和XX头枕部连砍三刀后,弃刀离去。致被害人和XX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和XX头部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其行为给被害人和XX所造成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XX上诉所提请求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