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俊与马全明、朱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马全明,朱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710号申请执行人陈俊。被执行人马全明。被执行人朱夏琴。陈俊与马全明、朱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马全明欠陈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万元,合计120万元,由马全明、朱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椐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马全明、朱夏琴无银行存款,其所有座的落于溧阳市南渡中心街上75号-1(第2幢)房屋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南渡中心街上75号-1(第2幢)房屋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