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洁,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东省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双方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解除令双方都痛苦的婚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从2007年相识到××××年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并非像原告描述的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的,可能是被告在2013年到新疆之后双方可能长期分开,沟通不好产生了矛盾,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东省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丙,后更名为贾某乙。现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矛盾多为家庭琐事,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双方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共同抚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