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新礼、胡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新礼,胡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胡新礼,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胡永国,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新礼、胡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新礼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5日还款,月利率为9.54‰,并由被告胡永国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定借款合同上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自已有利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5日还款,月利率为9.54‰,并由被告胡永国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胡新礼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永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礼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胡新礼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54‰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4.31‰计算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永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胡新礼负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