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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与王金波、王勋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王金波,王勋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臣。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告王金波,男,42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祥,男,65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勋章,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铺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金波、王勋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告王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勋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章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当铺地村的原车床车间两间租给被告王勋章,租赁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止,年租金为72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勋章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并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王金波,但二被告没有缴纳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王金波拒不腾房,现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10000元。被告王勋章未答辩。被告王金波辩称,1999年至2005年涉案房屋由王勋章租赁,2005年王勋章将租赁的房屋退给村委会,2006年村委会租赁给我使用。2009年村委会换届,村委会又与我签订合同,2012年10月份,村民华志将我租赁的房屋毁损,致使商店无法营业,我找到村委会,村委会让我自己先维修房屋,并同意继续租用房屋。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也不欠原告房租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勋章签订房屋租期是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年租金为720元;该协议书约定如果租房人未交纳房租费,承租人可以要求租赁人给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3‰收取。2、小卖店房屋租赁转租证明,证明:自2006年3月1日起王勋章将房屋转租给王金波,协议中未约定转租期限,原告与被告王金波对于租赁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对租赁合同有解除权。3、拖欠房屋租金款统计表及村委会记载的流水账,证明自2006年9月以后,被告王金波没有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其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给被告留出了合理的搬离时间。该通知书已张贴在被告租赁房屋门前及村委会公示栏内。5、照片5张,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通知书张贴在被告租赁房屋门前及村委会公示栏内。被告王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是从王勋章手转租的房屋,是村委会直接租给我的。对证据3有异议,我已交清房屋租金。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于2015年7月26日通知我到村委会,我到村委会后,接到了这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5无异议,是村委会到我门前张贴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是村主任王臣自己的意思,不是村委会的意思。被告王金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介绍信1份,证明2006年4月12日经村主任赵桂林手租赁的涉案房屋。2、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小卖店房屋租赁转租证明,证明:当时经村委会主任王向东手,村委会同意租房期限延续,租金继续交纳。3、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的收据1枚,证明2012年11月13日交纳房屋租金3150元,房租交到2013年3月份,从此以后未交房租,是因为华志将租赁的房子毁损,商店没有营业。4、证人证言3份、照片8张,证明租赁房屋被华志毁损,商店没有营业,也没有交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介绍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金波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租赁房屋继续租赁给王金波,结合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1日与王勋章签订的转租证明足以证实王金波是在王勋章处转租的原告出租的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王勋章将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王金波,而且转租期限没有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王金波交清了2012年9月份以前的房屋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如果被告存在房屋损失或货物损失,应另案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协议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小卖店房屋租赁转租证明,上面有转租人王勋章和承租人王金波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王勋章于2006年3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金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欠房屋租金款统计表及村委会记载的流水账,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书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照片,相互印证了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认可接到通知和看到张贴的通知,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出具人是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内容是介绍联系的对象也是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其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1日出具的小卖店房屋租赁转租证明,该份证明仅证明被告王勋章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金波的事实,上面没有提到被告王金波要证明的问题,同时也无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被告王金波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的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日,原告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勋章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当铺地村的原车床车间两间租给被告王勋章,租赁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止,年租金为72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勋章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2006年3月1日,被告王勋章以年租金72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王金波,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金波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315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费总计为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勋章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王勋章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王金波,且原告收取了被告王金波部分租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王勋章与被告王金波转租行为的默认履行,转租协议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欲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王金波,并且给被告王金波留出了合理的搬离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金波给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王金波之间就房屋租金给付的违约情形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1日,被告王勋章与原告已经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房屋已由新的承租人即本案的被告王金波承租,房屋租金应由被告王金波向原告缴纳,原告与被告王勋章已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王勋章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金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内迁出;二、被告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租金3750元,已扣除已给付租金3150元;三、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当铺地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勋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松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