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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先付与彭英纯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付,彭英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先付,男,土家族,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发,男,土家族,龙山县人,农民。被告彭英纯,男,土家族,龙山县人,进修学校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地址:龙山县湘鄂路。法定代表人王世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付诉被告彭英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英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付诉称,被告彭英纯驾驶湘U0YM**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从龙山县城往永顺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山县农车乡马蹄村G209线2129km+1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王先付(牵着王萝莎),造成王先付、王萝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英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至2015年4月5日。湘U0Y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英纯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270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710元、亲友探视交通费9800元、亲友探视伙食费9500元、医药费130元、复查诊断费899元、手机损失费220元、共计62669元;2、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彭英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先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英纯因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王先付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龙山县人民医院N0.0144509号医疗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先付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事故造成患者右耻骨下支及右髋臼前上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5椎弓崩裂并L5椎体滑脱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2张130元,复查诊断费发票2张899元,总计1029元。拟证明原告王先付因此次事故垫付医药费102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2张,计5630元。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亲人回家探视用去交通费5630元的事实;5、田定英证明1份,证明骨科病人王先付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租用陪护床租金1500元;6、购买手机收据1份,证明2015年购买金苹果手机1台,价格22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复查诊断费发票2张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亲友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陪护床租金应在护理费中处理。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2张医药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但不是住院医院发票,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住院期间在外购药无医院证明,财产损失无损失证明,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彭英纯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先行赔付。二、要求垫付的医药费用25159.51元在本案中一并抵减解决。被告彭英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原告王先付医药费发票5份,共计21059.51元;2、垫付原告王先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份,共计4000元;3、垫付原告王先付住院陪护床位费押金收条1份1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彭英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押金他没有领。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彭英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彭英纯垫付原告王先付医药费不应并案处理,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没有发票原件无法认定;对证据3不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彭英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一、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要求过高。三、亲友探视的车旅费于法无据。四、陪护床位费应归于护理费中。五、财产损失没有损失依据。六、其与被告彭英纯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财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U0YM**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彭英纯在平安财保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彭英纯驾驶湘U0YM**号小型轿车,从龙山县城往永顺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山县农车乡马蹄村G209线2129km+1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王先付(牵着王萝莎),造成王先付、王萝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英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共计75天,出院后自己又到医院复查诊断2次花费用899元。出事当天王忠发夫妻二人从珠海赶回龙山花车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先付垫付住院治疗押金8000元已经自行取回。被告彭英纯所有的湘U0Y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英纯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王先付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其与被告彭英纯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庭审中,原告王先付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本院认为,被告彭英纯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力,造成行人王萝莎、原告王先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英纯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英纯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为湘U0YM**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彭英纯辩称的由平安财保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子女在外务工赶回护理原告的必要车旅费应予以考虑,对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的亲友探视的车旅费于法无据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的陪护床位费应归于护理费中的观点予以采纳;辩称的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依据的观点予以采纳;辩称的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在外购药不应支持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原告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在农业行业工资标准25212元/年下进行赔偿;营养费按住院时间3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超过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低于计算标准的视为其诉权处分。原告王先付的经济损失:①、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75天为832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100元/人/天标准计算,75天为7500元;③、复查诊断费899元;④、营养费,视原告伤情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意见酌情支持2250元;⑤、交通费,视原告住院时间和其子女在外务工赶回照顾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⑥、误工费5180元。以上合计26655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付16006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付余下损失64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王先付26655元。抵减被告彭英纯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王先付22655元。被告彭英纯要求其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其与被告平安财保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平安财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加上被告彭英纯缺席庭审未能查清相关事实,被告彭英纯应自行与被告平安财保协商理赔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先付经济损失22655元。二、原告王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彭英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石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