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76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路102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奉学,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13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邹籍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自然人宋红旗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宋红旗发放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为月利率2.25%。为保证宋红旗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自愿对宋红旗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将150万元借款发放给宋红旗。然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宋红旗未如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人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已经拖欠本金150万元,利息5865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365天,约定利率为月1.5%,欠息额为273750.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278天,利率为月2.25%,欠息额为312750.00元)。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利息为586500.0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罚息利率2.25%计算)。被告答辩称:1、应追加借款人宋红旗为共同被告。2、本案涉及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25%,则年利率为27%,超过了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超过部分当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本案的保证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3、假如借款人宋红旗未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则被告应付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自然人宋红旗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宋红旗发放保证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用于购买鸡雏;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15计息,按月结算。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宋红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1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持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宋红旗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凭证记录:贷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5,结息方式每月20日。借款人宋红旗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红旗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并向宋红旗发放贷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宋红旗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人宋红旗未按期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偿还借款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笔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浮50%按月息22.5‰计算,即年利率27%。但被告抗辩逾期利息过高,已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贷款的贷款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应追加借款人宋红旗为共同被告,但现原告选择仅起诉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宋红旗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宋红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给付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与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利率月息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宋红旗履行上述偿还内容后,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借款人宋红旗追偿。四、驳回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400.00元,由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