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原告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给付的是被告出具的号码为3030005122372337,收款人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面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给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向原告开户行建行滁州分行委托收款。2014年11月初原告收到该行通知:该汇票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拒付。后经了解,该汇票被被告申请遗失并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因原告在公告期间未能得知该信息,未能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致使金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汇票并未遗失,且被告也已将该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申请除权判决,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出具号码为303000512237233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本金及该款自到期日其至实际付款时的银行利息以及为追款所产生的差旅费);三、第三人如未兑现该票据,应向原告承担兑付义务。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第二,原告在取得票据之前,明知其前手与债务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未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查,存在过失。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是依据民事判决书及停止支付令作出票据废止,与被告的票据关系已经结束,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票据经被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涉案汇票被告是出票人,在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据被告了解,背书人加盖过公章,但是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该票据是被告开具给凤凰天津公司用于购买自行车,凤凰天津公司给天津丹阳公司用于购买零件,该公司员工挪作他用,因此不知何原因票据在原告处。第三人表示票据原件已经销毁,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背书人处是否有原告公章,代理人不清楚;3、托收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建行滁州分行委托收款。经质证,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表示,曾收到过,因此真实性认可;4、证明,以证明票据原件在第三人处,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5、车票等票据1组,以证明差旅费合计234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丢失票据后依法进行除权,公示催告的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被告2014年6月取得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未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无法知晓公示催告的存在,此外,天津凤凰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直接背书人,是蚌埠市隆兴压铸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第三人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2、说明、立案告知书,以证明涉案票据的相关权利人于2014年6月4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报案。经质证,原告对立案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当事人并非被告,证明了该票据经多次流转,因此被告不应当申请票据除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3、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该票据是天津凤凰公司给了吴长光,复印件上有吴长光的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无从知晓。第三人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而第三人对此不发表异议,但鉴于第三人已经销毁涉案票据,且该票据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正面记载一致,故本院对此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托收凭证,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尽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本院可以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第三人出具,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等票据,旨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就其记载内容而言,难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举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说明、立案告知书,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票据存在关联,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正面记载内容与原告举证一致,本院可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送达(2014)金民催字第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申请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持有的1张号码为3030005122372337、出票人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你单位对上述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待本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处理。特此通知。2014年9月9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向第三人对涉案票据进行收款。2014年9月23日,我院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号码为3030005122372337、出票人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出具证明:我行于2014年3月19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30005122372337,出票人: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收款人: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2014年9月19日,出票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票于2014年9月2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我行于2014年9月26日该票收回作废。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曾以票据遗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被告作为出票人申请第三人签发涉案票据后,已经将票据交付了收款人,以后经过票据的流转,原告成为了最终持有人,并依法向第三人提示兑付票款。由此可见,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已经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且涉案票据并未遗失,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明显存在恶意;本院受理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作出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票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委托其开户行提示兑付的涉案票据后,基于本院曾作出的除权判决,将涉案票据收回予以作废,亦无不当,但是在本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被撤销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票据申请签发、承兑法律关系继续有效;由于涉案已由第三人收回作废,以致原告无法再依据涉案票据重新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第三人作为票据的承兑人,相应的票据付款责任仍应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赔偿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兑付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对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滁州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审 判 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