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梅荣与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荣,杨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程梅荣,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冬冬,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梅荣与被告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梅荣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杨冬冬1038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由于被告长期借钱不还,导致原告内衣加工厂的生产严重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冬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杨冬冬向程梅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梅荣现金拾万叁仟捌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6日杨冬冬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杨冬冬向程梅荣借款1038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程梅荣要求被告杨冬冬偿还其借款本金10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梅荣借款1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杨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