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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和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平,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平及其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届满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吴航某超市对面的旅游公司楼上405房间内,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某市场门口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吴航某小区前的高速桥底下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4、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某酒店门口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8.2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和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尿液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和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和平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和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贩卖毒品给邹某,包里的毒品不是他的。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和平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和平有实施三次贩毒,但这三次贩毒的具体时间交待不清;本案中没有证人邹某和被告人陈和平的通话记录,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邹某作虚假陈述可能性。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吴航某超市对面的旅游公司楼上405房间内,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某市场门口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吴航某小区前的高速桥底下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4、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和平在长乐市某酒店门口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8.2克。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他要求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他就打电话给陈和平,陈和平要他到长乐市十洋某超市对面的一个小区楼上找他,他直接到陈和平卧室里向陈和平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在长乐市某小区7座楼下将冰毒以1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他要求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他就打电话给陈和平,陈和平要他到长乐市新清清大酒店门口等,一会儿,他上了陈和平白色小车,车开到长乐市某市场门口路边,然后他在陈和平车里向陈和平购买100元冰毒。之后在长乐市东汾小区7座楼下将冰毒以118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陈某打电话给他要求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他就打电话给陈和平,陈和平告诉他去天水城路边等,他到天水城后上了陈和平的白色小车,在车里向陈和平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在长乐市某小区7座楼下将冰毒以116.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相片辨认,陈和平就是多次向他贩卖毒品的人。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和平黑色挎包里扣得疑似冰毒晶体68.2克。3、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8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陈和平处扣得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陈和平处扣得的冰毒晶体取样留存后,将剩余冰毒晶体上缴。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和平就毒品交易地点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邹某向被告人陈和平购买毒品的地点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和平于2011年8月12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8、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陈和平在长乐市看守所健康检查情况。9、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犯罪嫌疑人邹某交待其与陈和平联系时使用的是一个15880开头的号码,但具体号码记不清楚,致使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无法调取陈和平与邹某、邹某与陈某的通话记录。10、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没有名叫林伟的民警,今年以来也没有民警调到长乐市拘留所上班。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和平的到案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和平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和平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在长乐市吴航某酒店一楼大厅发现警察要检查他,他害怕就逃跑,到新达酒店门口时,他将一个黑色挎包扔在门口地上,继续往长乐市汽车站方向逃跑,后来被警察抓到了,警察后来捡到他刚刚扔的那个挎包,发现挎包里有毒品冰毒。这些毒品是他于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福州市区以8000元价格向一个外号“阿炳”的男子购买了100克的毒品冰毒。他三次将毒品冰毒卖给一个外号“白猪”的男子。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长乐市吴航某超市对面的旅游公司楼上405房间内,“白猪”打他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答应后,“白猪”到他租住处,他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白猪”。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白猪”打他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答应后,他在长乐市某市场门口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白猪”。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白猪”打他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答应后,他在长乐市吴航某小区前的高速桥底下路边,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白猪”。经相片辨认出邹某就是向他购买三次毒品“白猪”的男子。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和平在侦讯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邹某的证言就贩毒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和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和平当庭所作没有贩卖毒品给邹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和平其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证没有证据证实,故其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和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8.2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6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和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和平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和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