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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襄州区鸿德纺织公司与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敏。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张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及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德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4284元;3、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鸿德公司从事教练工作,2015年4月2日离职,月工资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德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其中2015年2月份工作7天、3月份25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同年8月13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德公司为张敏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张敏拖欠的工资4000元(张敏主张的金额扣除预支的500元),支付失业金4284元,驳回了张敏的其他请求。原告鸿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敏确认按仲裁裁决支持的项目和金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敏主张2015年2月份工作7天、3月份25天的工资4500元,扣除预支的500元,原告尚应支付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2015年2-3月份工资表上核算的工资为3330元,扣除预支的500元,另扣除被告2014年12月之前一段时间未正常出勤期间已支付的工资2750元,仅应支付被告80元。双方当事人的分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工资数额的核算存在争议,二是对2014年12月之前一段时间的工资应否扣发有争议。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原告处于管理和支配地位,同时也是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对工资核算的准确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分岐的情况下,原告不仅要提供工资表,还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核算的准确性。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2月之前一段时间的工资应否扣发的问题,举证责任同样在原告方,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在特定时间内存在未正常出勤的事实,以及依据原告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管理制度,原告享有扣发此前工资的权利。原告未按指定期限提供上述证据,其要求扣发被告此前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方存在过错。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对被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本院酌定为4284元(1020元×70%×6个月)。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敏工资400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4284元,合计8284元;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和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胥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