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伟群与岳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群,岳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李伟群,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锟鹏,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群与被告岳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群诉称,2014年11月20日,岳锟鹏从李伟群处借人民币250000元,并当场向李伟群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岳锟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伟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岳锟鹏偿还李伟群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由岳锟鹏承担。被告岳锟鹏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伟群通过朋友认识岳锟鹏。2014年11月20日,岳锟鹏向李伟群借款250000元,并向李伟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李伟群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岳锟鹏,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岳锟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李伟群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岳锟鹏向李伟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伟群要求岳锟鹏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岳锟鹏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锟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群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岳锟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