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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诉王某甲、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王某甲,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车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罚息。被告车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及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0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27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车某某未对被告王某甲2010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对车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书一份,证被告王某甲申请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0.5‰,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罚息。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被告车某某自愿对王某甲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一份,证被告收取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5、担保承诺书,证被告车某某对王某甲50万元借款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王某甲的收条或者凭证。同时担保人一栏有他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车某某是为王某甲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被告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7日,约定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4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车某某2010年7月29日与原告立下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王某甲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2010年7月29日又写下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王某甲在扫宋信用社贷款的伍拾万元担保。现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0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27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某辩称其未对王某甲2010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合同是针对被告王某甲与原告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的,而原告并没有王某甲与其在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车某某的起诉,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车某某写有担保承诺书、其当庭对担保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担保合同中载明担保对象是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可能在没有借款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被告亦未能提供王某甲在201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有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应认定为被告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即是对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进行的担保。故被告车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0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27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车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