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480徐进云与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云,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480号原告徐进云,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洪伟、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大浦工业区盐浦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274992-6。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张庆,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云与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顾建秋、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云诉称,2009年6月20日,连云港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大浦工业区盐浦路1号二期围墙工程,合同价款81万元,2009年8月开工,2010年8月竣工,2010年11月20日双方审核后价款918320.35元,按合同约定2010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0年12月31日付至审计总价的90%,2011年12月31日结清余款,但被告只支付振东公司43万元工程款,余款488320元至今未给付。现振东公司已将债权488320元本金及依约应计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48832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施工方是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债权转让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工程价款总额是86万元,不是原告诉讼的918320.35元;被告已支付款529053.05元,原告只支付43万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有部分没有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属三无工程,不能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工程只对承包人的材料损失及人工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顺天二期围墙工程承包给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5%的工程款,基础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1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合同10%的工程款,2010年春节前付到工程合同价的60%,2010年底付至审计总价的90%,2011年结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二年期满后14天内无工程质量问题退3.5%,五年期满后14天内无工程质量问题退1.5%,留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计算利息。2011年9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8日,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顺天二期围墙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8320.35元,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8月10日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徐进云(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余工程款488320元及依约应计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顺天公司主张,且将该份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依法和顺天公司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向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430000元,2013年9月18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支付围墙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1元、20000元;2010年5月11日连云港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被告根据该通用报审表于2010年10月23日支付林绍行9052.05元。被告另主张通过案外人史总支付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单位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同时查明,涉案围墙超出被告规划许可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股权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在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5%股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一份、围墙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表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凭证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二期围墙工程明细几及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与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汇总结算,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18320.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属三无工程,工程款不能以双方结算价款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利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由被告单位签收,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对于被告已支付款认定如下: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向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43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支付围墙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1元、20000元,由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1日连云港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被告根据该通用报审表于2010年10月23日支付林绍行9052.05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系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被告另主张通过案外人史总支付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479053.05元,被告尚欠涉案工程余款439267.3元,现已满二年质保期未满五年质保期限,总价款1.5%应为13775元,依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时间尚未到,应暂不支付。原告与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1日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至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应支付合同价款60%,应支付款总额为550992元,至2010年底付至审计总价的90%,应付款总额为826488元,至2011年结清余5%,应为45916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价款479053.0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以71939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以27549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日起以45916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对于应返还的保证金不应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进云工程款425492元及利息(以71939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支付利息,以275496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4591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3955元,由原告徐进云承担1246元,由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270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