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浩、陈玉英、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陈建煌、杨芳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肖振浩,陈玉英,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陈建煌,杨芳茹,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国荣,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职工,住三明市。被告肖振浩,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玉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邓宗海,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林春姬,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陆文吕,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肖剑琴,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建煌,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杨芳茹,女,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肖振浩,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肖振浩、陈玉英、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陈建煌、杨芳茹、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国荣及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浩、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陈建煌、杨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英、肖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签订了兴银明181305926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兴银明1813059260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邓宗海、林春姬签订兴银明18130592600300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陆文吕、肖剑琴签订兴银明18130592600300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建煌、杨芳茹签订兴银明18130592600300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上述合同及声明约定,被告肖振浩、陈玉英向原告借款234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以被告肖振浩和陈玉英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2幢XXX室房产、被告陆文吕和肖剑琴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麒麟新村28幢XXX室房产、被告邓宗海和林春姬所有的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南区XXX号房产、被告陈建煌、杨芳茹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44幢XXX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振浩发放贷款2340000元。同日,被告陆文吕、肖剑琴、邓宗海、林春姬、陈建煌、杨芳茹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肖振浩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75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振浩、陈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5000元及利息、罚息115200.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肖振浩和陈玉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2幢XXX室房产、被告陆文吕和肖剑琴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麒麟新村28幢XXX室房产、被告邓宗海和林春姬所有的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南区XXX号房产、被告陈建煌、杨芳茹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44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陆文吕、肖剑琴、邓宗海、林春姬、陈建煌、杨芳茹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肖振浩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其本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没有异议,但贷款主要用于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支出,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前主张。被告邓宗海、林春姬辩称,一、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有其二人签字的合同均为真实的,但被告肖振浩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客观原因:1、2014年以来,中小企业普遍效益不好,在全国都具有普遍现象,导致企业运转不畅,影响偿还能力;2、其曾向被告肖振浩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项目,后因国家进行结构性调整,产品价格大幅下滑,资金短缺,造成没有收益,影响被告肖振浩的还款能力;3、目前经营项目尚不存在风险,仅是阶段性困难,渡过难关后,便有偿还能力,希望能调解展期一年。被告陆文吕辩称,对合同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存在欺瞒行为,其从未使用过本案讼争借款,故与其无关。被告陈建煌、杨芳茹辩称,二被告已通过被告肖振浩的账户偿还了其抵押物相对应的贷款370125元,抵押应当解除。被告陈玉英、肖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签订兴银明1813059260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振浩、陈玉英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34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振浩、陈玉英还签订兴银明1813059260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振浩、陈玉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2幢XXX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240000元项下抵押期限内发生的在所有债权余额,抵押期限为担保主债务消灭时止。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陈建煌、杨芳茹各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文吕和肖剑琴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麒麟新村28幢XXX室房产、被告邓宗海和林春姬以所有的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南区XXX号房产、被告陈建煌、杨芳茹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44幢XXX室房产,为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的授限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邓宗海、林春姬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1400000元项下在抵押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陆文吕、肖剑琴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350000元项下在抵押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陈建煌、杨茹芳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350000元项下在抵押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上担保期限为所担保主债务消灭时止。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经董事会表决同意,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的上述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4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年利率9%。借款后,被告肖振浩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被告肖振浩账户31937.5元,预用于支付其担保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所派生的一整年利息,2014年9月份起,被告肖振浩未能按期付息,被告陈建煌与被告肖振浩遂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协商,要求提前偿还被告陈建煌350000元后,将被告陈建煌的房屋解除抵押。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陈建煌本预将款项直接还入原告账户,但原告提出应将款项汇入被告肖振浩账户,故被告陈建煌于2014年12月16日转入被告肖振浩账户338187.5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建煌于2014年5月12日汇入的31937.5元扣除350000元担保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后,尚有余额11812.5元,加上2014年12月16日偿还的338187.5元,共偿还了担保本金350000元。由于银行系统自动扣划功能,致使被告陈建煌存入的借款本金部分被作于利息优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声明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告陈建煌、杨芳茹提供的《肖振浩不良贷款部分还款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肖振浩、陈玉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肖振浩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未到期,但本案中涉及的借款系该授信期限内的单笔借款,双方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肖振浩、陈玉英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被告陈建煌已就其抵押担保债务350000元提前偿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系因银行系统自动扣划功能,将款项部分优先作为利息扣除,导致原告系统体现的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减少,该情况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方无过错,不应由此加重被告方的还款、担保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肖振浩、陈玉英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9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振浩、陈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07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也应相应调整,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肖振浩利息实际应付至2014年7月24日止,本院根据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支持。3、被告肖振浩、陈玉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2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自行约定,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00元整,故原告仅能在240000元本金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自愿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煌因已经偿清其担保的部分债务,所设定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建煌、杨芳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还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提供抵押的房产先行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才能对被告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等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宗海、林春姬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元,故原告在1400000元本金债权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文吕、肖剑琴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50000元,原告仅能在350000元本金债权范围内享有对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有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文吕、肖剑琴、邓宗海、林春姬、陈建煌、杨芳茹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出具该六被告有提供保证担保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英、肖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浩、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990000元。二、被告肖振浩、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利息(其中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以234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9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在240000元借款本金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肖振浩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2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在优先对被告肖振浩上述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后,对被告邓宗海名下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南区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借款本金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在优先对被告肖振浩上述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后,对被告陆文吕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麒麟新村28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元借款本金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振浩、陈玉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6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2161元,被告肖振浩、陈玉英、邓宗海、林春姬、陆文吕、肖剑琴、三明市广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