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诉管军波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管军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70号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辉煌时代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尹元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祥,男。被告管军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管军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担保中心的申请,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管军波价值302566.08元的财产。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罗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人民陪审员巩煜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逄晓霞、陈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军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管军波(以下简称借款人)以购买工艺品用途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商业贷款32万元,并于同日向北京银行和担保中心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一旦借款人逾期还��超过30日,其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担保中心开始为其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自愿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损失。2014年1月2日,借款人、北京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2014年9月2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已超过30日,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北���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担保中心对借款人向北京银行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2014年11月24日,北京银行向担保中心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要求担保中心清偿借款人管军波贷款本息296669.08元(其中:本金289131.6元,利息7183.72元,罚息353.76元)。2014年11月24日,担保中心为借款人管军波向北京银行清偿了借款296669.08元(其中:本金289131.6元,利息7183.72元,罚息353.76元),北京银行已经用此笔垫付款项偿还了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同签订后,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但管军波却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管军波的行为已使担保中心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担保中心已取得担保债权,依法有权要求管军波归��担保中心清偿的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管军波向担保中心偿还代垫及清偿金额296669.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管军波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5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上述担保服务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担保服务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由管军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管军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北京银行(贷款人)与管军波(借款人)签署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借款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首次放款日2014年1月2日起至最终到期日2019年1月2日止。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2013年12月19日,管军波向北京银行及担保中心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二、本人承诺在贷款期间,符合公积金支取条件支取公积金时,应把公积金优先用于归还北京银行发放的编号为16301A13003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六、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工作繁忙、遗忘、出差、生病等)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一旦本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本人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担保中心开始为本人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本人��愿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损失。七、在担保中心为本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北京银行支付清偿款后,本人承诺在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在担保中心为本人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后,担保中心享有对本人的追偿权,对此本人放弃任何针对担保的抗辩权。”2014年10月28日,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向借款人管军波出具《追加担保通知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北京银行于2013年12月25日与借款人管军波签订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借款合同,现鉴于借款人不能��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超过30日,借款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北京银行的合法权益。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承诺书》的有关约定,担保中心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在收到本《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自担保生效当日按担保额294838.79元百分之二计算的担保费,共计人民币5897元。若未及时支付担保费,应按应支付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2014年11月20日,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北京银行(债权人)签署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保证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管军波已经订立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16301A130035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4838.79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1月24日,担保中心代借款人管军波向北京银行偿还管军波所欠的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289131.6元,利息、罚息合计7537.48元。同日,北京银行和担保中心共同向借款人管军波出具《贷款清偿通知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北京银行……与借款人管军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01A130035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管军波自应还款日2014年9月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超过30日。根据《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现借款人已逾期超过83日,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北京银��的合法权益。担保中心已于2014年11月24日代借款人向北京银行清偿了贷款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96669.08元(注:其中本金289131.6元,利息7183.72元,罚息353.76元)。请借款人在收到本贷款清偿通知书10日内向担保中心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清偿,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7日,担保中心按照管军波在《借款人承诺书》中确认的地址向管军波分别邮寄《追加担保通知书》和《贷款清偿通知书》,上述邮件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担保中心提交的《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追加担保通知书》、《代偿证明》、《贷款清偿通知书》及顺丰速运邮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军波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管军波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京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属有效。本案中,担保中心向管军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的《追加担保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被退回,应视为已向管军波进行了有效送达。本案中,管军波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向北京银行还款,导致担保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代管军波向北京银行偿还296669.08元。担保中心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军波追偿,故担保中心要求管军波偿还代偿金额296669.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人承诺书》第七条的内容,管军波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的损失。鉴于管军波未能依约清偿欠款,故担保中心要求管军波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其��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人承诺书》第六条的内容,一旦管军波逾期还款超过30日,由担保中心开始为管军波提供担保,管军波自愿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现管军波已经逾期还款超过30日,《追加担保通知书》亦明确载明担保生效当日担保额为294838.79元,担保费金额为5897元。因此,担保中心要求管军波支付5897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人承诺书》第六条内容,管军波应于2015年1月4日前支付上述担保费,否则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损失。鉴于管军波未能依约支付,故担保中心要求管军波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军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偿还款项二十九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零八分,并赔偿相应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二十九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零八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管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管军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管军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零三十三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管军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源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