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不服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立志,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北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巍,北安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志军,北安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徐长方,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立志不服北安市公安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2015年7月14日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志,被告北安市公安局副局长胡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巍、温志军,第三人徐长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李冬梅因房屋漏水一事来到铁西区新世纪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与王立志协商解决此事,同去徐长方与王立志发生争吵后,王立志拿木棒将徐长方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立志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告是铁西办事处新世纪小区管理物业的。2013年7月25日上午李冬梅和徐长方到办公室找我说李冬梅家在和平办事处社保局家属楼3单元703室屋顶漏水一事,双方在协商中由于徐长方出言不逊而发生争执。二、事后李冬梅说原告打人了。当时办公室就我一个人在场,他们是俩个人,我怎么能动手打仗呢?三、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事隔一个多月后才向原告人了解情况,又在事隔一年半之久后,突然给原告人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五日,我当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先交保证金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下来后再执行拘留,被告不同意将我直接送进了拘留所。我对被告给我行政拘留五日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北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四、被告人对我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然而被告人作出处罚长达一年半之久,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两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13年7月25日9时许,李冬梅因房屋漏水一事来到铁西区新世纪小区物业办公室内与王立志协商解决此事,同去的徐长方与王立志发生争执后,王立志将徐长方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诊断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该案依法调查,原告在案发后自称发病去医院,后去外地治疗。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案,但原告始终不到案,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程序违法问题。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曾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被告不予同意。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对其提出的暂缓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裁量合理,处罚适当。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行政受案登记表;3、呈请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三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询问笔录(王立志2015年1月13日18时)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送达回执;14、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5不予暂缓执行审批表;16、出警说明;17、情况说明(二份);18、通话记录单;19复议申请书;20、答辩状;21、行政复议决定书;22、住院诊断书及病历;23、执法资格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徐长方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7、8、9、11、12、13、14、17、19、20、2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是在先限制人身自由后下午才发的;证据5内容没看,就让我签字了;对于证据6,原告说没有打第三人,认为李冬梅的证言不真实,自己在笔录中说去哈尔滨看病了,但没有说一直在哈看病、一直回不来;认为证据10的公章是电脑作的;认为证据15依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是法律法规;证据16徐长方胳膊有伤是出警警察看错了;证据18没有单位公章;认为证据22关于住院诊断书是由内科大夫后开的,不应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6原告说没有打我是虚假的,我与原告之间以前没有纠纷;证据8我根本没有骂过原告,原告说没有打我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原告有事不到案,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多次找原告,其不到场是躲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此证据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原告无异议,所以不予答辩;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徐长方陪同李冬梅来到铁西区新世纪小区物业办公室找王立志,李冬梅与王立志协商解决李冬梅在和平区社保局家属楼3单元703室屋顶漏水一事,双方在协商中徐长方与王立志发生口角,王立志将徐长方打伤。事发后徐长方向北安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警。徐长方当天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臂擦皮伤、双手及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部挫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与王立志联系,2015年1月13日14时王立志在铁西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说:知道公安机关找我,给我打过电话,也联系过我多次,我在哈尔滨看病来不了,一直没回来,所以就拖到现在。2015年1月13日北安市公安局经了解得知王立志已回到北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王立志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31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王立志在此起事件中存在对徐长方殴打的行为。此事实有徐长方陈述、李冬梅的证言证实,另外公安机关的《出警说明》也证实:事发当天接到报警后,铁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徐长方带到派出所作笔录,民警李春宇、温志军见到徐长方右胳膊处有明显红肿。徐长方事发当天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臂擦皮伤、双手及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部挫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住院通知书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和证据是以证明王立志对徐长方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一年半后对其作出处罚的行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虽然对原告的处罚时间间隔较长,但是是由于原告外出治病造成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当时曾要求公安机关暂缓执行对其拘留的请求,公安机关认为其经多次联系仍未到案接受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暂缓执行拘留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立志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野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