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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吴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吴建忠,吴建华,陈秀兰,林育英,谢忠,福建华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代表人苏素华。被告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西侧广安城小区广安城5号安逸楼105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被告吴建忠,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建华,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秀兰,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育英,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忠,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华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河边路长富宫花园广场4号楼5B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林山。被告福建省海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50-52号。法定代表人郑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吴建忠、吴建华、陈秀兰、林育英、谢忠��福建华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及福建省海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典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荣山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4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称:(一)主债务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普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普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金融授信品种,被告瑞普公司应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瑞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但是,被告瑞普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逾期偿还到期应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瑞普公司仍拒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瑞普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46.57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949531.76元。(二)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忠、被告吴建华、被告林育英、被告华宝公司及被告海峡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建忠、被告吴建华、被告林育英、被告华宝公司及被告海峡典当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的范围内,对被告瑞普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责任。同时,因被告陈秀兰和被告吴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忠和被告林育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陈秀兰应对被告吴建华所担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忠亦应对被告林育英所担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瑞普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吴建忠、被告吴建华、被告林育英、被告华宝公司及被告海峡典当公司亦拒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瑞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46.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49531.76元);2、判令被告吴建忠、被告吴建华、被告陈秀兰、被告林育��、被告六谢忠、被告华宝公司、被告海峡典当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瑞普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单位借款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2份;4、结婚证2份;5、还款计划信息;6、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贷款核算系统;7、欠息情况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普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瑞普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金融授信品种,被告瑞普公司应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日一次还本。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忠、吴建华、林育英,与被告华宝公司、海峡典当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建忠、吴建华、林育英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华宝公司、海峡典当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以内对被告瑞普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瑞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瑞普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逾期偿还到期应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瑞普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46.57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949531.76元。又查,被告陈秀兰和被告吴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忠和被告林育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诉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普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瑞普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瑞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46.5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为949531.76元),原告诉请被告瑞普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忠、吴建华、林育英、华宝公司及海峡典当公司应根据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金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瑞普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秀兰和被告吴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忠和被告林育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秀兰、谢忠应对其配偶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唤,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9999946.5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为949531.7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忠、吴建华、林育英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额内,被告福建华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以内,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瑞普柴油机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秀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决第二项确定的吴建华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林育英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舒(2015)榕民初字第280号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