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延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周延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果。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延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周延果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0:00:00起至2014年4月11日23:59:59止。2013年5月9日20时15分许,周延果驾驶鲁J×××××号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张店村段时,与停在路边刘荣华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后鲁A×××××号轿车又与同时停在路边的焦明宝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鲁J×××××号轿车又越过双黄线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照亮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周延果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周延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华、焦明宝、张照亮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各方达成一致,由周延果承担此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凭据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车辆(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4825元。原告称为此花费车辆定损费1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周延果因该事故受伤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舌部挫裂伤、牙缺失,住院治疗15天,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宗,数额共计3988.33元,其中五份门诊收费票据(数额共计483.3元)记载姓名并非原告周延果。原告称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由其朋友王军进行护理,王军系城镇居民,在泰安市泰山区傲来峰路16号居住,并提交王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就因交通事故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延果牙齿后续每颗每次更换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仟陆佰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约为十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鲁J×××××号)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42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鲁A×××××号轿车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鲁J×××××号轿车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54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鲁J×××××号轻型货车救援服务费408元、配件维修费760元,以上费用有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七份以及泰安高新区顺华永安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配件维修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三者车鲁J×××××号轻型货车配件维修费760元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未就该损失提供相关报告,亦未经被告公司定损,但被告未就该三者车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另外,原告还提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收费票据一份,原告称该费用系三者车鲁J×××××号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但该收费票据中并未显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所涉受损车辆的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延果与焦明宝、刘荣华达成协议,周延果同意支付刘荣华交通费、车辆折旧费4500元,支付焦明宝车辆折旧费2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其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后再由被告赔偿。被告提交有原告周延果签名的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周延果系泰山区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鲁J×××××号)的损失,被告虽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34825元。该损失应扣除相对方三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剩余3452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定损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420元、拖车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周延果在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门诊收费票据中记载姓名并非原告的部分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505.0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1、2牙缺失,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延果后续需择期行牙齿修复治疗,牙齿后续每颗每次更换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仟陆佰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约为十年,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该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1600元×2颗×3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3105.03元,该损失在扣除对方三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后,剩余10105.03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周延果系泰安市泰山区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161.53元(28264元/365天×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军护理,王军系泰安市泰山区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161.53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23.06元未超对方三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元,应由对方三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三者车鲁A×××××号轿车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鲁J×××××号轿车救援服务费366元、停车费540元、拖车费300元,三者车鲁J×××××号轻型货车救援服务费408元,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三者车鲁J×××××配件维修费760元,被告对该损失数额虽不认可,但未就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配件维修费发票认定三者车鲁J×××××车辆损失为760元,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收费票据,因该收费票据中并未显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所涉受损车辆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周延果与焦明宝、刘荣华达成协议,周延果同意支付刘荣华交通费、车辆折旧费4500元,支付焦明宝车辆折旧费2000元。系原告周延果的自愿行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49156.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延果保险理赔款共计49156.03元。二、驳回原告周延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鲁J×××××号车的物价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维修价值。2、鲁A×××××号车及鲁J×××××号车的救援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272元以及鲁J×××××号车的救援费408元、配件费760元,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停车费明显非直接损失而系间接损失,此费用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鲁J×××××号车损失34525元、停车费420元,鲁A×××××号车救援费366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鲁J×××××号车救援费366元、停车费540元、拖车费300元,鲁J×××××号车救援费408元、配件费760元(前述共计38385元)的裁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前述费用;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周延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延果向上诉人投保后,在保险期间,于2015年5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四车受损,事实清楚。关于鲁J×××××号车的损失,周延果原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评估报告,经原审办案法官释明,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鲁J×××××号车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鲁A×××××号车及鲁J×××××号车的救援费、停车费、拖车费以及鲁J×××××号车的救援费、配件费,周延果均提交了相应的单据,原审据此认定该损失正确。本案的停车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属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上诉人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