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靳海兵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海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海兵,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无职业。曾因诈骗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海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靳海兵于2013年9月19日,租赁乌兰察布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蒙ASZ0**号捷达牌轿车一辆,2014年年初以6.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秦某某。当时交付5万元,约定过户后再付一万元。破案后车辆已发还乌兰察布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靳海兵将诈骗所得5万元全部挥霍。2、被告人靳海兵于2013年12月19日,租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欢途汽车租赁部蒙A5S3**号白色尼桑牌轿车一辆,数日后即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李某某。后租赁部发现该汽车异常,将车追回。被告人靳海兵将诈骗所得4万元全部挥霍。3、被告人靳海兵于2014年1月10日,租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凯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蒙JKY1**号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2014年1月23日即以7.9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2月2日该汽车被租赁公司扣留,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亲属退赔其5000元。被告人靳海兵将诈骗所得7.4万元全部挥霍。4、被告人靳海兵于2014年1月27日,租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凯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蒙JKY1**号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数日后即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贾某。当即交付4万元,约定汽车过户后再付1万元。2014年2月7日该汽车被租赁公司扣留。被告人靳海兵将诈骗所得4万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3家汽车租赁公司的报案材料、租车协议和追回租赁汽车的经过、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海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海兵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二年部分,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唐 亮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