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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邓某侯与李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侯,李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邓某侯,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李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邓某侯与被告李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侯诉称称:我之前帮被告装修在岑村的一个洗脚店,工人工资一共93000元,完工时被告付了51200元,尚欠41800元,后来一直没有付。我当时是与几个亲戚一起为被告工作,几个亲戚的工钱我已代被告垫付。后我到被告的老家向他追讨,他确实没有钱就写了一张欠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8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跟着我一起干活的人,在工程结束后,我确实欠了原告41800元,但之后我一直都有分期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根据我的统计,一共偿还了原告14000元,但有部分款项是现金形式偿还的,无法打印清单。另外,当时的工程结束后至今,我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欠款我是自己出钱在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春节期间,原告和几个工人为被告做装修工程,原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418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还欠邓某侯肆万壹仟捌佰元整,定于今年年底还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明年上半年还款壹万伍仟元,明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在此过程中邓某侯需要配合李某的同事邓工追债,如果邓某侯将此借条的欠款转给别人则属于敲诈勒索行为,邓某侯负所有的法律责任,邓某侯今晚必须离开徐闻。”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4000元,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12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和账户明细。原告表示凭条显示转入的卡号并不是其本人的卡号,且该账户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确认被告已偿还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有返还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偿还14000元,但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为其自行打印并无银行的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12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仅有部分显示“收款人:*某侯”及数额,部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无法确认收款人名称,部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没有字迹,被告也不能提供银行流水、账户明细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项418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7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给付邓某侯34800元;二、驳回邓某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邓某侯负担142元,由李某负担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曼曼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