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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政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政,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袁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许科。被告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政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政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140,000.00元给惠山宾馆用于投资建设,被告许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许科对被告惠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山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等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打款110,000.00元,被告许科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作为抵押物。约定用于抵押的财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王乐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2,800.00元,该《借款协议》附件“王乐代持资金明细”中显示袁政出借金额为119,900.00元,其中1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9,900.00元为借款到期后的应收利息。《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以许科名下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财产及新建房产作担保保证,以确保乙方资金的安全性。”2014年8月26日,原告袁政、杨雪平、江美玲、晏建美为甲方,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为乙方,担保人为许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惠山宾馆向袁政等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期12个月,其中袁政出借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协议》第四条借款抵押约定:“乙方自愿以许科名下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作为抵押物,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甲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的抵押物,乙方不得持有任何异议。”《借款协议》约定的财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袁政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山宾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被告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惠山宾馆未归还借款,被告许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承担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中以110,0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条、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原告所提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19,900.00元,原告陈述称该金额中的9,900.00元系利息,原告自愿放弃9,900.00元利息,仅主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将利息标准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许科用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被告许科对被告惠山宾馆的案涉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其担保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科对被告惠山宾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科对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政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科对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