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汪大为、胡凌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汪大为,胡凌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投资人马月。委托代理人周洪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胡凌燕,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昊辰事务所”)与被告汪大为、胡凌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被告胡凌燕,被告汪大为、胡凌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辰事务所诉称,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居间下,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交易,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居间成功。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8,000元。被告汪大为、胡凌燕辩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解除了居间合同,被告已经行使了撤销请求权,原告门店经理宫某某已经同意并在解除协议上签名,也收取了王某某支付的辛苦费2,000元。原告虽然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并未完成后续的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及产权过户、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服务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佣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昊辰事务所(丙方)居间下,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汪大为、胡凌燕(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34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汪大为、胡凌燕(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340万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收据称收到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同日,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字,该“佣金确认书”载明:佣金支付人为两被告,佣金收受人为金管家房屋-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成交物业为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买卖成交金额340万元;佣金68,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胡凌燕签署“解约协议”,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及买卖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已收执的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双方就房地产买卖事项再无纠纷,双方若与居间方存在纠纷另行解决。该解约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宫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5年1月24日,宫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取王某某、陈某某房屋介绍辛苦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两被告。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宫某某名片、解约协议、收条、谈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也通过“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68,000元由其支付。被告抗辩三方签署“解约协议”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节,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宫某某在该协议中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与原告存在纠纷另行解决。故该解约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嗣后,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亦完成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交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然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户名变更及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促成买卖双方完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未在签订网签合同、产权过户、协助贷款、水电煤过户、物业户名变更方面提供后续服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买卖双方交房过程中提供了服务,故原告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本院将根据原告居间服务的实际完成情况酌定佣金数额。宫某某收取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辛苦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为、胡凌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25元,被告汪大为、胡凌燕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