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梁久常、郭运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梁久常,郭运连,刘成果,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被告梁久常。被告郭运连。被告刘成果。被告王华。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梁久常、郭运连、刘成果、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燕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久常、郭运连、刘成果、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梁久常与被告郭运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梁久常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76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成果、王华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72988.3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久常、郭运连、刘成果、王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久常与被告郭运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梁久常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76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梁久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久常在原告处贷款576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果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梁久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576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72988.37元,被告刘成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成果、王华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准许。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梁久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平支行62××××××66工资账号的存款140000元(属轮候冻结);冻结被告郭运连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平佛山支行53×××88账号的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久常、郭运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成果、王华的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庭审中已当庭准许,本判决不再涉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久常、郭运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梁久常、郭运连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久常、郭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72988.3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诉讼保全费1173元,由被告梁久常、郭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