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国强。被告王洪涛。原告王国强诉被告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份到原告处收购玉米,当时未支付货款,半个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3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清,经催要,被告又承诺7月底付清,并自愿支付7月份货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王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洪涛从原告王国强处赊购玉米210090公斤,价款470060元,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月底付清,后经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40060元,尚欠2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尚欠付原告玉米款,有被告王洪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400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2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支付原告王国强玉米欠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