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聂黎辉、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聂黎辉,刘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黎辉。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黎辉、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聂黎辉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黎辉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徐凡驾驶辽G007**/辽G07**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玉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山街路口处时,与沿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聂黎辉驾驶的辽J58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聂黎辉被送到阜新市公安医院抢救,因伤情过于严重,当日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干出血、喉结节损伤、左侧杓状软骨骨折、双肺炎症、胸腔积液、糖尿病。共住院172天,遵医嘱于2015年3月4日至阜新矿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残,全部护理依赖。经阜新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徐凡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223.98元,其中医疗费111872.56元、误工费50133.96元、护理费717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48598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18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旭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已上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G007**/辽G07**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其户籍性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元,对外购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0分许,徐凡驾驶辽G007**/辽G07**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玉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山街路口处时,与沿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聂黎辉驾驶的辽J58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聂黎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阜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凡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与原告聂黎辉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徐凡与原告聂黎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黎辉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87.46元,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487.46元,于当日出院并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干出血、喉结节损伤、左侧杓状软骨骨折、肺挫伤、双肺炎症、胸腔积液、糖尿��,共住院172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48天,共支付医疗费103923.8元,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14.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3809.4元,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建议患者到康复治疗中心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聂黎辉遵医嘱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09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聂黎辉在阜新市佳禾医疗器械商行购买气垫支付人民币380元。原告聂黎辉系阜新市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27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聂黎辉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聂黎辉的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刘旭为原告聂黎辉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旭系辽G007**/辽G07**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徐凡系该车司机。被告刘旭为辽G0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G0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4995元。一审法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徐凡与原告聂黎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凡系被告刘旭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凡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旭承担。被告刘旭为辽G007**/辽G07**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聂黎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旭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为人民币110720.2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误工费人民币50133.9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717349.56元(34995元÷365天×(17天×2人+148天)+34995元×20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合理,故对交通费人民币188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580元(172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依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485982元(25578元×19年×10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确定为人民币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和其他费用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黎辉的医疗费人民币1107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80元,合计人民币113300.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03300.26元的50%即人民币5165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旭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聂黎辉的误工费人民币50133.96元、护理费人民币717349.56元、交通费人民币1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4859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702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177025.52元的50%即人民币588512.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聂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6元,由原告聂黎辉承担人民币3933元,由被告刘旭承担人民币3933元。(原告已预付)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中赔付一审原告聂黎辉护理费的经济损失不合情,不合理,根据原审原告聂黎辉的年龄及病情护理费给付3-5年比较合理。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正确。聂黎辉二审答辩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且被上诉人刚满61周岁,年龄并不是很大,现正在恢复期当中,所以确认20年的后续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鉴定年限,因被上诉人是1953年1月1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旭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聂黎辉护理期限20年不当,应按3-5年计算比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聂黎辉构成一级伤残,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聂黎辉的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聂黎辉护理期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聂黎辉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聂黎辉���1953年1月1日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聂黎辉伤残赔偿金年限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