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松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强,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侯氏俊,总经理。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呼伦贝尔市盛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62530元;支付以460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给付从2013年11月19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给付从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118.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划拨被执行人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格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46186.66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满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