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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郭新志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志,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城行初字第48号原告郭新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毛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春风,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副局长。原告郭新志因认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婕、方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中关于宾馆职工干部安置方案及与成都兴达公司签订的雅安宾馆买卖协议,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中关于宾馆职工干部安置方案及与成都兴达公司签订的雅安宾馆买卖协议,因原雅安改制后档案未移交到被告,请到相关部门查阅。原告诉称,原雅安宾馆系事业单位,隶属雨城区政府,原告郭新志系原雅安宾馆在编职工和干部。1996年9月28日原雅安宾馆整体拍卖后,政府没有公布过宾馆改制方案及干部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等人多次找到区政府反映解决安置问题,区政府指定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负责解决原告的要求。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被告以“改制后档案未移交到我局,请到相关部门查阅”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由于被告的不作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要求被告明确告知公开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3、2012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书的复函,拟证明被告知道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的内容与保管机关;4、2015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管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参与原雅安宾馆改制,改制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也未移交给被告保管,不应由被告公开该信息。原告等人从2011年开始,就原雅安宾馆改制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断进行信访,被告走访了多部门,并未找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后在政府会议纪要上找到了关于原雅安宾馆改制的相关内容,但该会议纪要涉及其他与原雅安宾馆无关的、且不宜公开的内容,故被告将涉及原雅安宾馆的内容全部摘录向原告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拟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被告已经进行了回复,尽了信息公开义务;3、五份签到意见和两份会议签到,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信访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就信访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雅安宾馆职工,1996年9月28日,原雅安宾馆拍卖后,原告等人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和集访,反映有关原雅安宾馆改制问题,要求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公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22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7日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回复。其中,2012年5月22日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对雅安宾馆的职工的回复中载明:“你们反映问题经我们查找原有关涉及原雅安宾馆改制决策文件,因文件涉及与雅安宾馆无关的内容,按照档案和相关规定不宜复印和公开,现将有关涉及雅安宾馆的部分内容摘抄给你们,内容如下:一、正式职工安置方案……二、合同制职工安置方案……”2015年5月29日,原告郭新志等人向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提出申请公开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中关于宾馆职工干部安置方案及与成都兴达公司签订的雅安宾馆买卖协议,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郭新志作出答复,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中关于宾馆职工刚不安置方案及与成都兴达公司签订的雅安宾馆买卖协议,因原雅安并改制后档案未移交到我局,请到相关部门查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根据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管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原雅安宾馆改制方案中关于宾馆职工干部安置方案及与成都兴达公司签订的雅安宾馆买卖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在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予原告的回复中摘抄了原雅安宾馆职工安置方案,可以推断出被告是知晓该改制方案的内容及保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告知公开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新志要求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新志告知获取雅安宾馆职工干部安置方案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