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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子建与景桂宏、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建,景桂宏,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吴子建,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景桂宏,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彬,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吴子建与被告景桂宏、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桂宏、陈彬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景桂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5日,被告景桂宏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借到本金和前期利息共计7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景桂宏以种种原因拖欠不还,现已音信全无。被告陈彬与被告景桂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彬应负共同偿还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景桂宏、陈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景桂宏、陈彬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景桂宏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向其借款71000元,月利息为1500元,2012年10月17日的欠条作废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景桂宏与陈彬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景桂宏、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景桂宏、陈彬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被告景桂宏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向吴子建在哥借款人民币71000元,月利息1500元,2012年10月17号的欠条作废。被告借款后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景桂宏向其借款50000元,有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景桂宏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71000元含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前欠的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桂宏拒不偿还原告吴子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景桂宏、陈彬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彬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分析,被告景桂宏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50000元,其余21000元应为所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将利息21000元纳入本金中再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景桂宏、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桂宏、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子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霖审 判 员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