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某怀诉被告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36号原告郑某怀,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住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高山村灰冲湾。委托代理人崔某明,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上栗县黄冲小学教师,系原告之兄。被告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56343-7。法定代表人贺雪平,萍乡市煤炭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成,萍乡市煤炭管理局副局长。原告郑某怀诉被告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周国光是萍乡市上官岭煤矿退休职工,于2014年9月6日因病过世,原告作为周国光的合法妻子,已年满55周岁,农业户口,无业且无社保,丈夫生前的养老保险是原告的全部生活来源。原告认为,原告符合企业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依据《赣人社发(2012)72号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理应获得每月320元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于2010年12月31日依据萍府发(2009)17号文件进行了企业改制。该文件有明文规定:“六、职工身份置换(四)职工身份置换有关问题的处置办法2、对享受抚恤待遇供养的遗属发放生活费,其中,属配偶、父母的,自改制时计算到71周岁,超过71周岁的按超5年计发;属未成年子女的,自改制时计算到18周岁。抚恤费从改制企业资产出让收益中划出,由改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发放,或一次性发给个人。”原告于1958年10月16日出生,要到2029年10月16日年满71周岁,自2014年9月6日起计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相当于15年2个月,按照320元/月的标准,改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原告定期发放生活补助或一次性发放58420元的遗属生活费。2014年11月21日,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以其已完成了资产处置,没有能力负担抚恤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对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申请复查。2014年12月22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给出复查意见:“该企业已改制,按照市政府2014年1月21日信访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企业无力负担生活困难补助。结论是维持市上官岭煤矿答复意见。”另由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身患各种疾病,生活特别困难。原告认为,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其上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维持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处理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2014年12月22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被告辩称,原告郑某怀系萍乡市上官岭煤矿退休职工周国光的妻子。周国光病逝于2014年9月6日,而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于2010年12月31日依据萍府发(2009)17号文件已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期间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对企业职工已经作出了一次性妥善安置。原告对萍乡市上官岭煤矿2014年11月21日的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维持了上官岭煤矿的答复意见,而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怀系萍乡市上官岭煤矿退休职工周国光的妻子。周国光于2010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萍乡市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于2014年9月6日病逝。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原系被告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12月31日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依据《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萍府发(2009)17号文件)进行了企业改制,萍乡市上官岭煤矿被拍卖。该文件有明文规定:“六、职工身份置换……(四)职工身份置换有关问题的处置办法:……2、对享受抚恤待遇供养的遗属发放生活费,其中,属配偶、父母的,自改制时计算到71周岁,超过71周岁的按超5年计发;属未成年子女的,自改制时计算到18周岁。抚恤费从改制企业资产出让收益中划出,由改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发放,或一次性发给个人。”周国光病逝后,原告认为其应领取遗属生活补助,向萍乡市上官岭煤矿提出申请,2014年11月21日,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留守处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查,作出《关于周高峰,郑某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已完成了资产处置,没有能力负担抚恤费。同时在2014年元月份萍乡市政府已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2014年病故的退休职工,怃恤对象的抚恤费均不发放。原告对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申请复查。2014年12月22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给出复查意见:“该企业已改制,按照市政府2014年1月21日信访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企业无力负担生活困难补助。结论是维持市上官岭煤矿答复意见”。原告对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的复查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2014年12月22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补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其次,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责令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广泛意义上劳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本案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筱萍审 判 员 雷忠恒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