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粟会能、钟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粟会能,男,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钟双丽,女,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胡少仪,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被告粟会能,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公司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向被告粟会能、钟双丽贷款58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XX花园XX幢XX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639583‰,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粟会能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粟会能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他相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粟会能以其坐落于中山市南区XX花园XX幢XX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双丽作为抵押房地产的共有人,同意被告粟会能以前述房地产作为其贷款的担保,并由被告恒大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粟会能违反约定,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粟会能已有4个月没有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粟会能、钟双丽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52259.0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为10367.95元,本息共计562627.02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房地产(位于中山市南区XX花园XX幢XX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双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恒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公司承担律师费41546.68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以第4项诉讼请求与第2项诉讼请求重复为由,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粟会能、钟双丽身份证复印件;2.恒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5.借款凭证;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明;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还贷明细表;9.律师费发票。被告粟会能辩称:对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司认为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我司的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我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我司认为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求的律师费过高,其次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且在举证期限内我司未收到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支付本案律师费的发票,因此我司不清楚律师费是否真实存在,请法院调整律师费金额。被告粟会能、恒大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钟双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钟双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粟会能、钟双丽(借款人、抵押人)、恒大公司(保证人)与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A-1),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58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XX花园XX幢XX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3958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粟会能、钟双丽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9幢701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恒大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2月5日向粟会能、钟双丽发放贷款58万元。粟会能、钟双丽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粟会能确认其拖欠交通行中山分行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552259.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367.95元,合计562627.02元。交通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3月6日,交通行中山分���与粟会能、钟双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X号),但未核发他项权证。又查: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41546.68元。该律师事务所向交通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行中山分行与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粟会能、钟双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粟会能、钟双丽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粟会能、钟双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粟会能、钟双丽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虽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律师费用应以合理支出为限。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最高标准及最高上浮比例计收,在基础费用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再整体上浮20%收费,律师费收费的金额为41546.68元。本院认为,虽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但浮动的比例应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对应。反观本案诉讼,是较为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其诉讼程序并无特别复杂之处,交通行中山分行与广东��允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收费金额明显过高,若由粟会能、钟双丽全额承担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认定由粟会能、钟双丽承担交通行中山分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超出部分由交通行中山分行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行中山分行对粟会能、钟双丽所购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属于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涉案房地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粟会能、钟双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恒大公司承诺在贷款人交通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粟会能、钟双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粟会能、钟双丽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恒大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交通行中山分行应先就粟会能、钟双丽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恒大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粟会能、钟双丽追偿。钟双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粟会能、钟双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55225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67.95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粟会能、钟双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XX花园XX幢XX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X,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粟会能、钟双丽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8元,由被告粟会能、钟双丽、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负担965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