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术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术丰,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术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术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术丰担任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负责给客户送货结账,对货款进行保管,将货款交回公司财务入账。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术丰利用担任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从公司客户处结算的现金货款共计人民币100737元据为己有后逃匿。被告人赵术丰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被挥霍。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术丰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术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术丰担任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负责给客户送货、结账,对货款进行保管,将货款交回公司财务入账。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术丰利用担任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从公司客户处结算的现金货款共计人民币100737元据为己有后逃匿。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术丰被抓获归案。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术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术丰供述,证人朱×、王×1、张×1、王×2、张×2、武×、王×3、侯×、盛×、张×3、王×4、唐×、杨×、王×5证言,控告书,委托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入职员工须知,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术丰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术丰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术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术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术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术丰退赔人民币十万零七百三十七元元,发还北京香家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