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利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峰,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201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利峰与福州市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先后向该公司租用13辆汽车。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利峰谎称车主需要用钱,以承诺会提供车主允许抵押的授权书为幌,将其中7辆车(车牌号闽A×××××、闽A×××××、闽A×××××、闽A×××××、闽A×××××、闽A×××××、闽A×××××)先后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林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85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黄利峰在中国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以现金支取及转账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汇入的44万元人民币取出,用于个人开支使用。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黄利峰以其中的二辆车牌号分别为闽A×××××、闽A×××××的小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逃匿。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黄利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利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利峰辩称,其确有向林某、黄某及陈某借款,但车子不是抵押给他们,而是租借给他们使用,另林某、黄某的借款其有陆续返还,具体返还金额以实际银行账目为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利峰与被害人黄某、林某、陈某之间是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被告人黄利峰也没有实施虚假的抵押行为骗取借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利峰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利峰与福州市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先后向该公司租用13辆汽车。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利峰谎称车主需要用钱,以承诺会提供车主允许抵押的授权书为幌,将其中七辆车(车牌号闽A×××××、闽A×××××、闽A×××××、闽A×××××、闽A×××××、闽A×××××、闽A×××××)先后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林某,并向他们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84万元。2012年7月,被害人陈某认识被告人黄利峰后向黄利峰租用车辆,被告人黄利峰将从速易达公司租用的13辆汽车中提供了闽A×××××奔驰车、闽A×××××宝马车交给被害人陈某使用。7月12日,被告人黄利峰向被害人陈某提出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逃匿。期间被告人黄利峰以老客户要用车为由将闽A×××××号奔驰车取回(该车辆后抵押给被害人林某、黄某),从其他租赁公司租用了同款车型换押给被害人陈某。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黄利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黄利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金额总计人民币473.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利峰的原供述为:2012年4月至7月,其到福州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倪某租赁了13辆汽车,当时都签订了租赁合同。2012年6月份左右,虽然其知道自己对上述租来的车子没有处置权,但因为其急需用钱,就把其中的七辆车(车牌号闽A×××××、闽A×××××、闽A×××××、闽A×××××、闽A×××××、闽A×××××、闽A×××××)抵押给林某、黄某并向他们借款385万元,这些钱其都用于还债、支付利息和个人开销。其用租来的车子进行抵押借款的事情事先并没有告知倪某,且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2012年7月间,其经林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后被害人陈某向其租车,其就从倪某处租了车牌号为闽A×××××的奔驰车及车牌号为闽A×××××的宝马车给被害人陈某使用,被害人陈某一开始有向其支付汽车租金,没过几天其就向被害人陈某借款30万元,同时还以闽A×××××奔驰车有老客户要租用为由从被害人陈某处收回,另外从其他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同款奔驰车换给被害人陈某使用,后闽A×××××宝马车是倪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开回,另外一辆奔驰车是经过被害人陈某同意后其自己用备用钥匙开走还给租车公司,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都没有还给被害人陈某。2、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陈述为:2011年10月左右,林某经戴某介绍认识了黄利峰。2011年底至2012年5月份,黄利峰向林某借款十余次,借款金额在5万-50万不等,黄利峰均在规定时间内归还了借款,于是林某就对黄利峰比较信任。2012年5月,林某介绍黄利峰给黄某认识,黄利峰帮忙介绍了3、4个客户到林某和黄某开的寄卖行里用客户自己的车作为抵押向他们借款,到期客户都有还款取回车辆,这样他们两人就更加信任黄利峰了。2012年6月至7月间,黄利峰陆续自己开了七辆车(车牌号闽A×××××、闽A×××××、闽A×××××、闽A×××××、闽A×××××、闽A×××××、闽A×××××)下来抵押借款,这些车都不是黄利峰本人的,但黄利峰称那些车主允许他拿车作为抵押,并说以后会提供车主出具的允许抵押的授权书,让他们把钱直接交给他,出于对黄利峰的信任,他们就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一共借给黄利峰340万元。2012年7月15日,黄利峰又说要拿一辆车下来抵押借款45万元并说要钱比较急,他们就先把45万汇给了黄利峰,但后来黄利峰并没有开车下来。2012年7月17日,黄利峰用于抵押借款的七辆车都被倪某用备用钥匙开走,他们也无法联系到黄利峰。直到2012年7月24日,黄利峰联系他们并说上述抵押的七辆车是他租来的,且是未经同意私自拿来抵押,借得的385万他都用于还债了。第二天他们让黄利峰写了一张总的借条,金额是385万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黄利峰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通过朋友林某乙认识了被告人黄利峰,林某乙告诉其黄利峰是做汽车租赁生意的,当时其公司正好要用车,其就从黄利峰处租用了两辆车,一辆是闽A×××××奔驰车,另一辆是闽A×××××宝马车。租车后没两天也就是7月12日,黄利峰找到其说要将上述两辆车抵押给其借款30万元,抵押后车子租金不用支付。一开始其不相信黄利峰,后来联系了林某乙,林某乙表示也有借款给黄利峰,应该没有问题,其才同意借款。期间,黄利峰称其手上的闽A×××××奔驰车有个老客户要用,另外换了一辆奔驰车放在其处。7月18日,其发现奔驰车不见了,再联系黄利峰也联系不上,其经了解才发现被骗,租赁公司不是黄利峰开的,黄利峰也没有自己的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后另一辆宝马车是租赁公司过来找其要车,其把车钥匙交给对方开走的。4、证人倪某的证言及福州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是福州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其在租赁汽车时认识了黄利峰。2012年6月份开始,黄利峰以朋友接亲、近郊游玩等名义陆续向其租了13辆车,由于很熟,其没有收取押金,但黄利峰前期都有按时支付租金。2012年7月17日,其和黄利峰失去了联系,经过了解,其才知道黄利峰私自将从其这租赁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向别人借了1000多万,后其就通过汽车定位系统分别从福州和莆田追回了12辆车,2012年10月25日其又赎回另一辆车。至今黄利峰还欠其10万元左右的租金。5、被告人黄利峰出具给被害人林某、黄某的《借条》及《借款明细表》,证实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黄利峰共向被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340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黄利峰写了一张总的借条,金额为385万元。6、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16日,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黄利峰汇款人民币44万元。7、福州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及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利峰向福州速易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包括车牌号为闽A×××××、闽A×××××、闽A×××××、闽A×××××、闽A×××××、闽A×××××、闽A×××××的七辆车在内的十三辆车。8、《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黄利峰在2012年6月7日至7月25日间,通过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汇给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金额总计为473.19万元。9、被告人黄利峰出具给被害人陈某的《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人黄利峰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害人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林某、黄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法联系,现无法向被害人林某、黄某了解被告人黄利峰的转款性质。11、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追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利峰骗取被害人林某、黄某人民币385万元,被告人黄利峰辩称有还款,经对被告人黄利峰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证审计,证实被告人黄利峰在2012年6月7日至7月25日间,通过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汇给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金额总计为473.19万元,现因被害人林某、黄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法联系,该部分转款性质无法查明,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故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利峰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诈骗被害人林某、黄某钱款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利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利峰的行为系正常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利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利峰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