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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易国与熊太忠,熊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林易国,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太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熊太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林易国诉被告熊某、熊太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易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熊某、熊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易国诉称,原告是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孟奇酒楼个体工商业主,被告熊某与李星原为该酒楼员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熊某与李星发生纠纷,被告熊某拿菜刀将李星左手手腕砍伤致九级伤残。2015年1月,李星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熊太忠(系熊某之父)赔偿李星各项损失35508.63元,林易国赔偿李星各项损失3008.64元,林易国对熊某、熊太忠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内容。该判决生效后,李星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和缴纳了执行费,其中,基于连带责任,原告林易国代被告熊某、熊太忠支付了赔偿款3550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某、熊太忠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为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3508元。被告熊某、熊太忠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星诉熊某、熊太忠、林易国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熊太忠系被告熊某父亲。原告林易国系个体工商业主,工商登记号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孟奇酒楼(实际挂牌为老四川大酒楼)。被告熊某与李星同系老四川大酒楼厨房工作的同事。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熊某与李星因在工作场所因打火机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先出手打被告熊某,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因原告说还要找被告熊某,被告熊某即拿菜刀将原告左手手腕砍伤。当日李星被告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1、左前臂皮肤裂伤;2、左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伤;4、左前臂1-5指屈指深、浅肌腱、掌长腱、尺、桡侧屈腕肌裂伤;5、左尺骨下段不全骨折。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九龙园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星的伤分别作损伤程度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轻伤。2、左手丧失功能达20%以上属LX(9)级伤残。该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雇员追偿。被告熊某与李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星作为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引起纠纷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熊某用刀将李星砍伤,应负主要责任。因熊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熊太忠承担赔偿责任。林易国作为雇主,违反规定雇佣未成年人被告熊某,且未及时有效制止发生纠纷的员工,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应与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李星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8771.59元,由李星自行承担20%即17754.32元,被告熊某、熊太忠承担40%即35508.64元,林易国承担40%即35508.64元,因林易国已支付32500元,还应支付3008.64元。被告熊某、熊太忠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熊某、熊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星各项损失35508.63元;二、被告林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星各项损失3008.64元;三、被告林易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某、熊太忠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星遂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即被告林易国已于2015年7月16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向李星赔偿案款38517元(包含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熊某、熊太忠支付的赔偿款35508元)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之后,原告林易国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林易国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林易国表示放弃起诉书请求垫付的其它费用748元[(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以及执行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某、熊太忠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为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3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公通存现金回单”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以及“结案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规定雇主的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为了对受害人获赔权益更大的保护。且(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熊某、熊太忠赔偿李星损失35508.63元,林易国赔偿原告李星损失3008.64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按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现原告林易国已依法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就自己超出的赔偿数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熊太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易国35508元。案件受理费710元,本院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熊某、被告熊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