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仲燕萍、鲍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仲燕萍,鲍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燕萍。被告:鲍月华,公民身份码:33041119791125021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仲燕萍、鲍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燕萍、鲍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仲燕萍、鲍月华夫妻因购置嘉兴市皇马公寓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仲燕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仲燕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仲燕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仲燕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仲燕萍将其与被告鲍月华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皇马公寓7幢1103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鲍月华、仲燕萍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共同申请贷款,是知道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仲燕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40000元。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后两被告多次还款逾期,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1764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4172.53元、利息(含罚息)25908.35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7641元;三、原告对被告仲燕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仲燕萍、鲍月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仲燕萍、鲍月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的事实,且被告鲍月华已明确知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仲燕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借款利率、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内容作了约定。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仲燕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840000元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仲燕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皇马公寓7幢11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6.个人贷款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仲燕萍还款的历史及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的贷款本息。7.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41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仲燕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仲燕萍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仲燕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鲍月华与被告仲燕萍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夫妻共同申请,故被告鲍月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燕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皇马公寓7幢1103室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燕萍、鲍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804172.53元、利息(含罚息)25908.35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仲燕萍、鲍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7641元;三、被告仲燕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仲燕萍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皇马公寓7幢1103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