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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天津市滨海新区热卖超市职工。2006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路××与“老陈”、“郝庆”(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鑫宝特酒店门前,酒后滋事,将被害人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其他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路××与“老陈”、“郝庆”(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鑫宝特酒店门前,酒后滋事,将被害人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路××赔偿王××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相××、李××证言,被告人路××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洪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